时间:2020-07-01 点击: 次 来源:法讯网 作者:李堂平 - 小 + 大
宏胜建设有限公司卖标被判无效 支付工程款 独立撰稿人 李堂平
日前,曾胜起诉宏胜建设公司(法人:龚红星 总经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有了结果:渝北区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受理,2020年4月17日下达民事判决书。 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21583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反诉被告)曾胜向渝北区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签订的《管理输出施工承包协议书》无效: 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9288.55元并以1859 2855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 2014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管理输出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渝北区双凤桥片区汇流积水整治工程,合同价款22143559元, 2019 年1月25日,建设单位重庆临空都市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与原、被告三方签订《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显示审定金额19388482.16元,三方签字盖章。渝北区审计局审计金额也为19388482.16元。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被告已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并支付给了原告16599533.9元,被告代原告向第三方支付853300.4元、被告垫付前述教项利息76388.31元,剩余1859288.55元工程款一直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反诉原告)宏胜公司辩称,原、被告系内部承包关系,合同有效;原告就工程款、民工工资、罚款等出具了数份承诺书,并认可其应得款项被告已全部付清,故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反诉原告)宏胜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 1.原告立即支付被告1548853.08元及利息868695.45元、律师费20000元、违约金1000000元、罚款20000元,并以853.08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17日起按照月利丰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将渝北区双风桥片区汇流积水整治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不拖欠民工工资,若有拖欠造成的责任损失由本人承担,并支付20000元罚款”,又于2017年7月4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施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份和法律纠纷由我承担”,于2017年12月13日出具《已完工工程承诺书》,承诺“施工过程中无欠款纠纷或案件,若有均由本人负责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即费用,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造成公司损失的利息按月利率4%承担,本人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引起诉讼导致被告承担了相应款项,故被告提起反诉。 渝北区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市建龙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渝北区双凤桥片区汇流积水整治工程进行招投标,被告中标,中标金额22143559元。2014年6月20日,重庆市建龙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渝北区双凤桥片区汇流积水整治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约定签约合同价22143559元,以渝北区审计局的审定价格作为结算价。2014年7月4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管理输出施工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渝北区双凤桥片区汇流积水整治工程,合同价款22143559元,根据工程中标价向甲方交纳1.5%的管理费,对应合同金额管理费在甲方收到业主第一次支付的工程款时扣除,最終管理费的收取按实际结算金额计算。 同日。原告还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渝北区双凤桥片区汇流积水整治工程已经中标、由宏胜公司与重庆市建龙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工程施工合同,我同意本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合同中宏胜公司的责任和义务均由我承担……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纠纷均由我承担并负责协调解决,与宏胜公司无关,现请责公司完善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的手续,我再与贵公司签订管理输出施工承包协议书。 原告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 2016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该项目先工后不拖欠民工工资,若有拖欠情况造成的一切责任损失均由本人承担,并向贵司交付20000元罚款。 2016年10月10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 2017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已完工程承诺书》:一是本人在施工过程无其他欠款纠纷或案件,日后被发现对公司存在隐瞒、提供虚假付款资料,尚存在其他案件或欠款纠纷的,均由本人负责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及费用,且愿就此向贵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二是因该工程所产生的行政处罚,民事纠纷等一切支付的责任,均由本人负责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及费用,若由此造成贵公司损失的,贵公司可以直接向本人追偿或索赔,利息损失按月利率结算4%承担,并由本人承担各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2019年1月25日,重庆临空都市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审计局,原告、被告签署《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案涉工程送审金额19816966.49元,审定金额19388482.16元。 2019年3月12日,重庆市渝北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审核造价为19388482.16元。 2019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本工程的所有分包工程款、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设备费用,人员工资、应缴纳的的税金等均已付清,无对外欠款,否则因此给宏胜公司带来的所有损失由本人承担。 重庆临空都市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7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278894826元、付清了全部工程款19388482.16元。 另查明2018年3月1日,我院作出(2018)渝0112执2289号协助执行通如书,因谭德文申请执行原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冻结了原告在被告处应收数1100000元,冻结期限三年, 庭审中,被告明确其反诉的费用包括: 1.渝北区环保局行政申诉执行案款47808元: 2力山公司案钢材赔款491464.75元:3.因与力山公司案被冻结2000000元的案款利息60000元; 4.与渝北区环境保护局案诉讼费52173元:5.与重庆沪渝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给一案执行款134934.59元及执行款利息35000元: 6.垫付税费123472.74元: 7.原告借款4000元; 8.原告拖欠民工工资应付罚款20000元:9.原告应支付违的金1000000元. 关于应付款金额,原告主张,管理费按照《管理输出施工承包协议书》的约定,为22143559元x1.5%=332153.39元、审计金额19388482.16元减去管理费332153.39元即为被告应向原告付款金额19056328.77元,被告主张,双方并未结算,应对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 关于已付款金额。原告主张有三部分,一是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款项12349416.95元,二是被告代原告垫付的款项,分别是: 1.代付的熊清清律师费、杂费1600元; 2.垫付的解晓东、汪增林工资及律师费44100元3钢材款(力山公司案)判决金额1069107.74元; 4.垫付的企业所得税83 057.67元: 5.代付张友川钢材款140000元: 6代付朱子成工资176500元: 7.代付木工何良平工资115978元: 8.代付杂工三名及喷荣工人工资83000元: 9代付韩政杰挖机260000元: 10.代付砂石费172750元; 11.代付焊条扎丝费22800元: 12.代付汤水仲钢材款50000元: 13.代付钢管扣件费21500元: 14.代付三圣混凝土工程款51339.48元: 15.代付曾德冰材科砂石款47680元:16.代付黄凤碧20000元17.代付魏琴劳务费69800元:以上共计3341212.89元。三是原告认可的还应扣费用,分别是: 1.渝北区双风桥项目与渝北区环保局行政申诉执行纠纷47808元: 2钢材款491464.75元(力山公司案): 3.环保局诉讼费52173元: 4.沪渝管业执行款134934.59元: 5.开票税款123472.74元:6.原告借款:4000元: 以上共计853853.08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03198.24元。 被告对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款项1234941695元,被告代原告垫付的款项3341212.89元无异议:对应扣费用同意在应付款中抵扣。 渝北区法院认为:原告系个人:不具有承接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管理输出施工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实际完成了施工,可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并称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但并未就原告是被告的员工举示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管理输出施工承包协议书》并未约定原、被告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仅约定被告按照实际结算金额的1.5%收取管理费,原、被告均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能够证明双方均对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938482.16元无异议,且重庆临空都市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也按照该金额内向被告付清了全部工程教,故被告辩称双方还需进行结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应为19388482.16元x98.59-19 097654.93元、原告仅要求被告按照工程款总额19056328.77元支付,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自认的已付、已代付,还应扣款总额为12 349 416.95元+3341212.89元+853 853.08元-16544482.92元、针对被告反诉的费用:渝北区环保局行政非诉自行案款47808元原告已自行扣减;力山公司案钢材赔款491464.75元原告已自行扣减:渝北区环境保护局案诉讼费52173元原告已自行扣减:与重庆沪渝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款134 934.59元原告已自行扣减:垫付税费123472.74元原告已自行扣减:原告借款4000元原告已自行扣减:以上费用不再重复扣减,被告主张的力山公司案件冻结2000000元案款利息600000元无证据佐证,重庆沪渝管业有限公司买实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款利息35 000元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罚款20000元及违约企1 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已完工程承诺书》其内容涉及罚款、违约金,均属于违约金性质,因双方间签订的《管理输出施工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故原告基于该无效合同作出的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及承诺均应属无效,被告据此要求原告支付罚款及违的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19 056 328.77元16 544 482.92元2511845.85元, 至于被冻结的应付工程款11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处理,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 859 2855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子以认可。重庆临空都市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7月8日向被告付清了全部工程款,被告已具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被告应以1859288.55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全占用损失,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反诉的应付费用中包括案款,诉讼费、执行款、税费、借款,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上述款项均在应付款中子以了抵扣,且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系用本案应付工程款之外的钱予以的垫付,故不存在资金占用的事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548853.08元并承担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不子支持,律师费被告未举示证据佐证,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曾胜与被告(反诉原告)宏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管理输出施工承包协议书》无效;2.被告(反诉原告)宏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曾胜工程款1859288.55元,并以1859288.55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反诉被告)曾胜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曾胜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宏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卖标协议书:宏胜市政代表人邱敬元和曾胜签订付款协议。约定将中标价为2214.3599万元的“渝北双汇桥片区汇流积水整治工程”承包给曾胜,曾胜为此花了400多万元获得这个造价2千多万元的工程,约定的买标按14个点子算,也就是276万多元。 相关文章:宏胜建设有限公司花钱删帖为哪般? 重庆渝北区建委:宏胜公司卖标过了追溯期无法处理 义乌市宏胜市政公司被曝卖标 高利坑惨承包人 |